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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红 刘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指导性案例形成的作用 | 法学家 202001

【副标题】侧重以刑事指导性案例为视角

【作者】刘艳红(法学博士,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刘浩(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东南大学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特约研究人员)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家》2020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指导性案例的形成具有指引作用。指导性案例中对核心价值观之具体内容的直接引用或间接体现,对案例形成前期的司法个案裁判具有指导意义。核心价值观参与司法适用,应具体化为一种司法价值观,并明确其适用的具体边界,以减少适用的主观性、伦理性、非规范性与不确定性。根据司法价值观的一般内容要求,应对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予以选择,并兼顾核心价值观的道德引领与法理论证,注重核心价值观各内容要素之间的关联性。核心价值观对于形成后的指导性案例具有分类作用,应注意形成核心价值观不同具体内容方面的案例群,并明确指导性案例形成的主要目的。关键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价值观;案例指导制度;指导性案例;个案裁判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案例指导制度因此具有司法改革和意识形态的双重属性。作为主流社会意识形态的价值观,应当对案例指导制度这一司法改革任务产生积极的作用,而案例指导制度构建的基础是指导性案例的形成。

  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下简称“核心价值观”)的自身发展来看,其对法治构建的影响也存在一个过程。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大命题与战略任务。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进而表明运用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向社会传导正确价值取向的目的。而指导性案例的形成必然涉及法律、法规与公共政策,其除了表明基本的价值取向外,也受不同价值观念的指引。概括而言,核心价值观参与指导性案例的形成,主要表现为其在指导性案例形成前的司法裁判过程中的被引用与体现,以及对指导性案例形成后的分类与指引作用。

  指导性案例与我国的制定法传统间存在一定的张力,而刑法又以罪刑法定原则为依托,其可以鲜明体现这样一种制定法传统的束缚,故以刑事指导性案例为视角,最能鲜明地展现核心价值观对指导性案例形成的作用。已有的研究多是围绕具体司法裁判中核心价值观的运用展开论述。有观点认为,司法裁判运用核心价值观,既要遵循政治格局,也要讲究法律程序和法律方法。还有观点主要以核心价值观作为公共政策为例,来说明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侧重制定政策,其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公共政策加以执行,而地方各级法院通过将公共政策纳入裁判文书当中,以实现对公共政策的间接执行。相较而言,已有的研究对核心价值观在整个指导性案例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尤其是对刑事指导性案例的针对性探讨,则较为罕见。目前,在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形成过程中,主要存在对核心价值观的司法性质缺乏准确认识以及具体适用边界不明确等问题。对此,应当首先以司法价值观为桥梁,然后明确核心价值观在刑事指导性案例中的体现与意义以及存在的现实问题,进而将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司法价值观参与到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具体形成过程,并合理控制其适用边界,以有效发挥核心价值观在刑事指导性案例形成过程中的作用。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司法价值观的性质定位


  核心价值观参与指导性案例的形成,主要体现为其对前期的一般司法裁判予以指引,而司法裁判的指引主要是价值对规范的指引。核心价值观具有全面性与引领性等特征,所涉内容非常广泛,其对司法的指引,更多的是作为一种司法价值观而发挥作用。亦即在司法过程中,核心价值观具有全面的道德指引意义,其一旦参与规范的说理论证,又将进一步体现出一种法理特征。对此,核心价值观若不是作为一项司法价值观参与具体的司法裁判与案例指引,至少会存在两方面的疑问:其一是核心价值观具有全面性,而司法只是社会治理体系的构成部分之一,故而那些具有司法适用意义的核心价值观,应当根据司法适用的逻辑要求,在核心价值观的各项具体内容当中加以选择;二是核心价值观具有引领性,司法尽管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主要还是事后性判断,如何在政策与规范之间保持平衡,是核心价值观参与司法裁判时的必要考量。若以司法适用为视角,则核心价值观在其基本内容展开的基础上,需进一步体现司法价值观的特征,进而发挥对司法裁判的指引作用。


  (一)司法价值观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论逻辑


  核心价值观具有全面性与普适性。对参与司法的个体而言,核心价值观的一般价值引领始终存在,但司法适用又体现为一定的特殊性,核心价值观一旦参与司法裁判的说理论证,就应当体现为一种司法价值观的特征。因此,司法价值观意义上的核心价值观之具体内容仍属于核心价值观的范畴,其既体现了核心价值观的内容要求与价值内涵,又考虑到司法适用的规范性与法理性;既体现为社会意义上的价值引领,又体现为司法意义上的价值指引。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具体化为司法价值观的合理性


  核心价值观符合司法价值观的要求,具有作为司法价值观的依据。不过我们也应该看到,无论是已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还是在具体的个案裁判中,一些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几乎不被予以引用或体现。由于核心价值观不完全等同于司法价值观,故首先应当以司法价值观的视角对其具体内容予以选择,以克服其内容繁杂带来的分析不便,进而对选择后的核心价值观内容在司法裁判以及指导性案例形成的过程中予以揭示。讨论司法价值观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具体适用,也并不只是对其内容予以剪裁,而是应当对选择后的内容在指导性案例与个案裁判中予以司法说理意义上的体现,以避免纯粹的形式性引用。


  1.司法价值观的一般要求


  司法价值观在个体与社会的层面上具有不同的体现与要求,分别对应权利性与道德性和公共性与政策性。


  (1)个体层面的司法价值观体现为权利性与道德性的特征。司法的主要工作是在个案中剪裁事实,适用规范。司法以一种具有普遍认可度的方式对个体意义上的权利予以保护,而个体层面的司法价值观主要体现为如下两方面的特征。


  第一,司法价值观具有权利性的特征。由于权利主要体现为一种个体权利,故而这样一种权利特征是个体性的体现。在哲学上,个体性是一个重要问题。例如,在莱布尼茨(Gottfried Wilhelm Leibniz)看来,个体性是存在者不可剥夺的最为基本的形而上学特征。但法学意义上的个体性,则是指现实中的个体权利之主观意义上的独立性与不受侵犯性,其又具有典型的客观实在性。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根源于它对权利的保护,该命题的论证要诉诸一个基本的道德价值,故其也是一个道德哲学命题。同理,司法作为一项国家公权力,其更是对权利予以保护的最后屏障,司法权力的合法性根源于其对权利的有效保护,司法价值观的合理性来源于其固有的权利保护意识。


  第二,司法价值观也具有道德性的特征。司法价值观的道德性主要是公共的伦理道德价值在实践中的客观体现。具体到个案裁判的过程中来讲,道德意义上的司法价值观一方面是对裁判者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对当事人的道德因素考量。


  (2)社会意义层面的司法价值观具有公共性与政策性的特征。社会意义层面的司法主要体现为具体的司法治理功能。此种意义上的司法,需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予以兼顾。


  首先,司法价值观应具有公共性的特征。详言之,一是个案裁判的规范依据具有公共意志的属性。在代议制的民主政体下,规范本身就具有公共意志的体现,这是衡量规范正当性的一项重要标准。二是在个案裁判过程中,说理论证的环节,需要遵循基本的法律原则与公共准则。个案裁判也会用来显现公共行为的准则,所以其也是某种程度的公共判断。公共判断的属性,导致了司法价值观具有一定的公共性特征。三是司法作为一种治理方式,其与国家治理体系相关联,而国家治理本身就具有公共性。法官个人的司法能力是国家治理体系中的构成部分,甚至可将法官的司法能力归入国家司法能力的范畴。而司法裁判者的说理论证,也应当对社会的整体功能有所反映。四是价值观作为一种哲学意义上的概念,其自身的分类也说明它并不限于对社会层面的考量,而司法价值观作为价值观的一个具体类型,其自然也包含社会意义上的具体面向。


  其次,司法价值观的公共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具有政策性的特征。广义上的公共政策具有秩序功能,其决定了公共政策必然是功利导向的。以功利主义为特征的政策,具有相较于法规范而言的灵活回应优势。法与政策本身又具有一定的对立性,以刑法为例,政策本身会对法的形式价值造成损益。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均为社会需要,由此也会引发矛盾与冲突。在法与政策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司法价值观倾向于权利保护还是社会保护,将会直接决定该价值观的基本立场。但无论倾向如何,由于社会利益的考量不可或缺,故而司法价值观必然需要具有政策性的体现,以政策为导向的司法价值观,体现了司法在公共治理方面的本质特征。


  以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为例,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是法院参与公共政策的不同路径,法院不能止于传统的纠纷解决,而是还应当承担一些政策回应职能。除了个案中的政策考量会影响对法律的解释外,在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政策因素也会存在。政策在影响法律的同时,也会适时地被予以法律化。以司法的社会治理为视角,司法价值观需要体现政策性的特征,但功利的政策考量必须具有一定的边界,应当受到规范的限制,以防止政策对规范的侵蚀进而造成权力侵犯权利的后果。在大多数情况下,功利考量可以证成国家以公民不喜欢的方式对待公民的行为是正当的。对此,政策的权力意志性,应当受到规范与权利的有效监督。


  2.核心价值观作为司法价值观的依据


  如前所述,作为核心价值观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其除了自身的全面性特征外,也符合这样一种司法价值观的要求。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对应了司法价值观的社会性与个体性,其既是司法的形式权威性来源,也是司法的实质权威性要求。


  (1)核心价值观是司法权威的体现。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既体现为一种法的社会性特征,也体现了法的一般性要求,它们是司法的实质权威性来源。由于这些内容具有法理意义上的法律原则性特征,也就更适合作为指导司法的价值观内容。例如,自由与平等被视为现代法治的价值根基,自然亦可作为司法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此外,法律本身是一个价值存在,是意义与规则的统一。以自由和平等作为司法价值观的具体内容,本身就是对法治权威与法律价值的彰显。公正与法治也是法具备权威性的要求。法治的构建是一项体系性的社会工程。应科学地整合法治要素,综合发挥法治功能,形成法治建设的合理格局。其中,自由、平等、公正、和谐等是法治系统的具体构成要素。而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除了追求法治的一般目标外,更具有意识形态意义上的引领作用。法治的实现需要价值共识予以支撑,而法治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其它内容也具有保障作用。以法治为核心的价值观,有利于从不同层面加强司法的实质权威性。


  (2)核心价值观具有规范性与道德性的特征。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存在一定的重合性。在社会转型时期,容易出现部分道德缺失的情形,一些人难以出于理性而自觉遵循基本的道德自律。道德的基础甚至不在理性,而在于种种主观感性的因素。以核心价值观指引法的规范适用,有利于更好地遵循基本的道德规范与具体的法律规范。例如,“诚信”主要是指遵循诚实守信的基本道德准则,这样一种道德层面的核心价值观内容,既是对司法者和当事人的要求,也是对公民的一种基本行为要求,其还可以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或相应法理予以转换。总之,核心价值观在规范性与道德性的要求上与司法价值观的要求是一致的,故将其中的一些内容具体化为司法价值观是合理的。


  (三)司法价值观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内容选择


  核心价值观应当在一般指引意义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作为司法价值观的具体指引作用。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不能将二者的内容完全予以等同。否则,一方面由于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内容较多,不利于对个案裁判进行有效指导,另一方面也难以体现核心价值观的全面性与司法价值观的个别性。通过对刑事个案裁判和刑事指导性案例之内容的考察可以看出,“富强”“文明”“爱国”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很少发挥在司法适用层面上的指导作用,甚至在形式上被引用的也很少。这些内容并不具有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理念的内涵。要想作为司法价值观,就必须对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予以选择。在司法价值观的意义上,还可以根据司法适用的逻辑以及刑事指导性案例和具体个案裁判中的内容出现频率,对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在案例指导与司法适用的意义上予以选择与明确。


  具体而言,首先,在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中,既符合司法适用的逻辑要求、又在刑事指导性案例和刑事个案裁判中具有较高出现频率且适合对个案裁判发挥指引作用的,就是司法价值观的内容。这里的司法价值观内容,其实是核心价值观内容的一部分,并以司法价值观的逻辑将之不断予以展开和完善,这样不仅能保证核心价值观的适用边界,也可以更有效地融入指导性案例与个案裁判的说理过程。其次,根据“两高”发布的64个刑事指导性案例(此数字统计截至2019年11月1日)来看,所体现的核心价值观内容主要是“公正”“秩序”“和谐”与“法治”。而在一些具体的刑事个案裁判中,还会出现“诚信”“自由”“平等”“友善”与“敬业”。以刑事个案裁判为例,“诚信”一词的被引用,多出现在具有欺诈类构成要件意义的犯罪案件中,例如涉及合同诈骗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的案件;“自由”“平等”与“秩序”的被引用,则多出现在侵犯市场秩序类的刑事案件裁判中,因为市场强调一种自由与平等的交易秩序,而这些内容同时也是法的价值论范畴,具有较强的法理属性,符合司法适用的逻辑要求。因此,适合作为司法价值观的核心价值观之具体内容,主要是“公正”“秩序”“和谐”“法治”“诚信”“自由”“平等”“友善”与“敬业”。在对这样一些内容的引用与体现过程中,一方面需要发挥其在社会价值观意义上的政策宣传与价值引领作用,另一方面也应当将其内容从法理与规范的意义上进一步展开相应的说理论证。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刑事指导性案例中的体现与意义


  尽管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近年来也开始仿效一些判例法的形式。在成文法国家逐渐将判例作为一项重要法律适用形式的同时,判例法国家也重视成文法在稳定性方面的优势。而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具有一定特殊性,其属于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是健全我国法律体系的尝试。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是指导性案例的形成与个案裁判的指引。在这个过程中,那些司法价值观意义上的核心价值观既有具体的指导意义,也存在一些现实的理论问题。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刑事指导性案例形成过程中的体现


  这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在已形成的刑事指导性案例中的体现,二是在具体的刑事个案裁判中的体现。具体而言,其在刑事指导性案例中的体现,主要是后者对核心价值观内容的直接引用或明显体现核心价值观之相应内容的指引;其在具体刑事个案裁判中的体现,主要是对核心价值观内容的直接引用。


  1.核心价值观在刑事指导性案例中的体现


  核心价值观在刑事指导性案例中存在被引用与体现等不同的情形。对此,应合理加以区分,进一步加强司法价值观意义上的核心价值观在刑事指导性案例形成过程中的指导作用。


  (1)核心价值观的一些内容在刑事指导性案例中的被引用与体现相对较多。通过对“两高”发布的64个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研究,可以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1个刑事指导性案例中,没有直接出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词的指导性案例。在这21个指导性案例当中,直接对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内容加以引用的有2个,具体分别是在裁判理由与裁判要点中对“公正”与“和谐”的引用;在判决中直接体现了核心价值观内容的指导性案例则有2个,这两个判决均提到了化解社会矛盾的目标,而化解社会矛盾是促进社会和谐的体现,故而这可被视为属于对“和谐”的直接体现。就此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中,核心价值观内容被引用与体现的案例比例接近20%。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43个刑事指导性案例中,同样也未直接出现包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词的指导性案例。在这43个刑事指导性案例中,直接引用了核心价值观之具体内容的有9个,具体而言,被直接引用的核心价值观主要是“和谐”“法治”“公正”与“秩序”;直接体现核心价值观内容的指导性案例则有9个,其多是对“公正”与“秩序”内容的体现。就此而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中,核心价值观之内容被引用与直接体现的案例比例接近42%。将上述两方面情况综合来看,可以发现,在“两高”目前发布的所有刑事指导性案例中,核心价值观内容被直接引用或体现的案例比例接近35%,数量相对较多。


  (2)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刑事指导性案例中存在被直接引用的情形。在“两高”发布的64个刑事指导性案例中,核心价值观被直接引用的有11个,所占比例接近17.2%。此处所谓的“直接引用”,是指裁判要点、裁判理由或者要旨与指导意见里面直接出现了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例如“公正”“秩序”“法治”等。并且,这样的内容对于刑事指导性案例大多具有切实的影响。在已发布的上述指导性案例中,也存在对核心价值观内容的直接表达。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发布的第4号指导案例当中,其裁判要点明确地提到“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这属于对“和谐”的直接引用。该案被告人的“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该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被告人又是临时起意,后坦白悔罪,“且平时表现较好”,这些理由表述均表明了法院将倾向于不判处死刑,包括也不适用死刑缓期的执行方式。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不予谅解,要求法院依法从严惩处。最终,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法院依然判处了被告人死刑,但予以缓期执行,同时对其限制减刑。在此,核心价值观就从司法价值观的视角切实地对刑事判决产生了影响,法院出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对行为人的量刑进行调整。


  (3)核心价值观在刑事指导性案例中存在明显得以体现的情形。根据“两高”发布的64个刑事指导性案例,核心价值观在其中得以明显体现的有11个,所占比例接近于17.2%。此处所谓的“明显得以体现”,是指可以从案件裁决中直接推导出核心价值观的内容。有的指导性案例在裁判要点中归纳出了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但在原审法院的判决中却并没有直接出现核心价值观的内容,而只是较为明显地予以体现。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8日发布的第12号指导案例中,仅裁判要点中存在“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这样的表述,而在前述第4号指导案例中,其裁判要点中的表述不仅包括“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还包括“促进社会和谐”。第4号指导案例就属于对核心价值观内容中的“和谐”予以直接引用,而第12号指导案例则属于明显体现作为核心价值观具体内容之一的“和谐”。


  2.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刑事个案裁判中的体现


  在刑事个案裁判中,除了“核心价值观”这一概念本身有被直接予以引用外,被引用较多的核心价值观之具体内容,主要是“和谐”“法治”“平等”“公正”与“诚信”等。核心价值观在个案裁判中存在不同的被引用方式,其在刑事判决中的被直接引用,主要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被引用,更多的是承载一种价值宣示与道德教育的作用。在适用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实践中,尽管法院在裁判中对核心价值观进行了宣示,但从规范意义上实现司法价值仍处于起步阶段。这也是需要以司法价值观的意义适用核心价值观的原因之一。核心价值观主要存在两种被引用方式,一是正反向被引,二是概念的被引用与适当展开。


  (1)存在被正向引用与被反向引用的情形。在刑事个案裁判中,此处所称的核心价值观被正向引用,是指在判决中出现诸如“根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之类的表述。此类案件多存在于相对轻微的伤害类案件。例如,叶某甲与叶某乙故意伤害罪的一审判决书中写了“出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这属于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概念本身的直接引用。而此处所称的核心价值观被反向引用,通常是指明案件中的行为是与核心价值观相悖的,其一般会导向从重的处罚后果,不过也存在对刑罚不产生直接影响而仅具有道德谴责意味的情形。例如在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中,其裁判文书里写道:“本案发生在亲属之间,与人友善是每个人应遵循的价值准则,也属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此类行为对核心价值观的违背并非就会对刑罚产生影响,其更多的是作为一种道德谴责而与刑罚的裁量相联系,附带对行为予以道德谴责。


  (2)存在概念的被引用与适当展开。此处所称的“核心价值观”这一概念本身被直接引用的情形,是指出现诸如“行为应当践行核心价值观”等类似的表述。另外还有的情形是适当地对核心价值观之内容予以展开。例如,在前述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中,其判决书里面写“与人友善是每个人应遵循的价值准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这就属于对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予以适当展开,指明了友善是每个人应当遵循的价值准则,而该案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核心价值观中的“友善”这一具体内容。如此一来,核心价值观的被引用就变得相对具体一些,判决书中也就体现为核心价值观的形式概念被引用加之具体的类型内容说明。此外,将核心价值观予以适当展开的做法,也并不仅仅是涉及其具体的内容,也包括对于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内涵予以说明的情形。


  (3)核心价值观之具体内容被引用的情形较为集中。首先,“和谐”一词在裁判文书中被引用较多。这是由于其与社会秩序等存在联系。而刑法的任务,除了保障权利外,也包括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例如,被告人符某故意伤害罪的一审判决书中就写道:“为严明国法,依法惩处故意伤害犯罪,确保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和谐……”。这里的“和谐”是与社会秩序等相关的。其次,“公正”和“法治”在个案裁判中的被引用也相对较多。这是因为它们不仅是核心价值观层面的要求,而且同时也属于法的重要价值,具有法理属性,所以其在判决书中被引用的频率自然相对较高。增强判决书的说理,主要是指加强其法理性的论证,亦即无论是从核心价值观内容层面的被形式引用还是从法理性的实质展开来看,“公正”和“法治”等内容被引用的可能性都较大。例如,刑事判决对核心价值观在“法治”层面的引用,主要包括如下几个类型:一是法治的观念、精神与人文关怀;二是强调以法治的精神和途径推进公平正义的实现;三是倡导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四是体现为法治原则及相应的法律规定。


  最后,与那些已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不同的是,在刑事个案裁判中,除了存在对“核心价值观”这一概念本身的直接引用外,也存在对“敬业”“诚信”与“友善”的引用。就“敬业”一项而言,这首先主要表现为单位出具的意见可以作为从宽量刑的情节。例如在吉忠孝故意伤害案中,山西省煤炭地质114地质勘查院出具了“吉忠孝爱岗敬业乐于助人、人品端正德行优良”的证明材料。这是以单位提供证明材料的形式对“敬业”的内容予以彰显。其次,“爱岗敬业”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根据,或者宣示性地说明行为违背了爱岗敬业的准则。例如在潘某犯受贿罪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潘某在前期工作期间,爱岗敬业、表现突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处所称的“敬业”表现,被作为一项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在引用“诚信”方面,主要是指在道德教育意义的层面上要求行为人应当遵循诚信的基本原则,或者在相应犯罪的构成要件中,本身就含有违背诚信的内容。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合同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其本身的构成要件描述中或者单纯的罪名中就含有违背诚信要求的体现。


  (二)刑事指导性案例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的意义


  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政策性目标,以及核心价值观的抽象性特征,决定了核心价值观可以在司法价值观的意义上对指导性案例形成前后发挥有效的指引作用。


  1.核心价值观的指引有利于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同时实现社会效果


  在指导性案例的选择上,那些具有社会影响且公众较为关注的案件通常更容易被遴选入内。其裁判结果,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基础上,对社会效果也予以体现。在个案裁判中,强调司法直接关注社会效果,有时容易产生司法被民意绑架的情形,会削弱司法的公正性。将核心价值观在司法意义上作为判决理由或者裁判要点予以体现,可以缓冲民意有时对司法的不当干扰。由于核心价值观在全社会具有共识性,故而,司法在规范意义上对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予以体现,就是对社会效果的最佳实现。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由于过多关注社会效果而导致司法的规范性与中立性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司法因对社会缺乏关注而导致裁判的僵化。


  指导性案例一旦被予以公布,其通常也更容易体现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判决对社会效果的实现,需要相应的价值观念予以指引。由于单纯的社会观念具有多样性特征,司法对社会要求的回应也就较为困难。而核心价值观在我国具有统一性与共识性,故而以核心价值观为指引,既可以避免指导性案例在回应社会时出现随意,也可以在社会一般共识的意义上予以司法价值观意义上的体现与回应,从而兼顾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此外,核心价值观的一些内容既具有社会意识的特征,又与法的价值存在一定重合,这亦有利于指导性案例和个案裁判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兼顾。一个案件如果判决不公正,就容易使公民对法律产生误解,不利于法治观念的形成。而在司法价值观的意义上,以核心价值观的一般精神与具体内容为指引,有利于形成后的指导性案例对公民的法治观念予以塑造。


  2.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指导性案例的政策践行


  政策具有以社会为导向的特征。指导性案例的形成过程,必然体现一种司法政策的倾向性与基本立场,这是司法政策的社会导向之体现。指导性案例有利于在规范的意义上实现社会政策的功能。司法具有体现或形成社会政策的功能。核心价值观有利于让新的政策受到基本价值观的指导与制约,防止政策的功利性损害个体权利;在个案裁判、法律规范与指导性案例之间实现法与政策的社会互动,从而在总体上体现核心价值观的指引作用。


  政策也具有以解决问题为目标的功利导向。对此,以较为稳定的价值内容对指导性案例予以司法价值观意义上的规范指引,有利于每一个指导性案例保持一定的生命力。核心价值观具有稳定性、概括性与全面性的特征,其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具有普适性。这样一种普适性的价值在作为政策本身的同时,也对其他政策具有指引作用。


  3.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说理论证能力


  要想发挥核心价值观在指导性案例形成过程中的指引作用,对法官的说理论证能力与其他综合素养就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法官的司法能力主要包括其说理论证的能力和其他综合素养,具体则是指法官通过判决书说理,使判决理性化、正当化,这是国家整体司法治理能力的重要面向。核心价值观既是对公民的一般要求,也是对法官的行为要求。围绕着不同层面的核心价值观之具体要求,结合制定法意义上的解释论证,对法官说理能力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当然,核心价值观并不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被引用,若作为司法价值观意义上的内容展开,还需要对其予以具体化,进而从形式与实质的不同层面发挥其在判决说理方面的指引作用。法官说理能力的提升是指导性案例得以具有智识认同性的重要基础,这也是指导性案例具有理性权威的重要体现。


  对此,指导性案例之所以能被下级法院所遵从,一是因为其具有理性权威,二是因为其具有制度权威。理性权威需要指导性案例的论证和说理,而制度权威则需要赋予指导性案例以约束力。理性权威对于制度权威的塑造与生成具有重要的作用。只有说理充分、论证严谨的判决,才有可能从理性的意义上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理性是我们认识的最高权威,但这个最高权威所蕴含的秩序是我们心灵构造的秩序。法官裁判说理能力的提升有利于获得这种心灵意义上的理性权威,进而得到法共同体成员与社会民众的认可与遵循。这也有利于后案法官对已有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展和完善,使一些具有指导性的案例和原则不断得以发展,进而走向成熟,而成熟的指导性案例需要经过多年积累沉淀才能形成。核心价值观本身就具有一个沉淀与凝练的过程,其对于法官说理论证能力的提升,亦有利于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不断趋于完善。


  4.核心价值观有利于缓和形成后的指导性案例间的冲突


  同法律规范之间可能存在冲突一样,指导性案例间也可能会在横向或纵向的意义上产生冲突。尽管对于各种冲突会存在相应的解决对策,但从本源上尽量减少冲突无疑是更为理性的选择。


  核心价值观可以尽量避免指导性案例间的冲突。一方面,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之间具有体系性,而作为价值来源的内容又具有普适性,故而核心价值观各具体内容间的冲突可能性较小。若作为指引的价值内容间的冲突较小,则价值指引下的指导性案例间出现冲突的可能性自然也会较小。即使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之间存在冲突,那也是法理意义上的法律价值冲突,例如自由与秩序之间的优先性问题。但法理意义上的价值冲突只有在司法裁判的意义上才会产生,而作为一种社会价值观念,这种冲突并没有纯粹法理意义上的冲突那样明显。另一方面,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具有稳定性,这种稳定性源于其普适性与全面性的特征。若一个指导性案例在司法的意义上体现了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则通常很难发生它很快就与社会观念以及后续规范或其他指导性案例间产生冲突的情况。而以不同的核心价值观内容对指导性案例予以分类之后,就更有利于减少指导性案例之间的冲突。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引在指导性案例形成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核心价值观对于指导性案例的形成具有积极意义,但通过刑事指导性案例的视角以及在刑事个案裁判中考察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运用可以发现,核心价值观尽管能够参与个案的裁判,也可以体现在指导性案例当中,但现阶段对其的运用仍然存在一些局限性。


  对于核心价值观在个案裁判中的功能,有学者将法院适用核心价值观的案件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道德教育宣示型、直接证成结果型与补强证成结果型。如果以刑事案件为对象进行考察,那么可以发现:道德教育宣示型的功能有限;直接证成结果型在定罪层面不存在,因为有构成要件的规制,而在量刑层面会产生影响;补强证成结果型以制定法的规范为前提,在此基础上以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对论证的理由予以补强,在刑法中通常不会影响定罪,但会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进而对刑罚裁量产生影响。但无论是对核心价值观做何种类型的司法适用,从刑事判决的表述来看,依然存在较明显的局限性。


  (一)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在司法适用层面上较为繁杂


  核心价值观从国家、社会和公民等层面对其具体的内容进行了分类,有一定的全面性、概括性与体系性,但其内容仍较为繁杂。例如,核心价值观中有的具体内容几乎不会在司法裁判中被引用,或者说其在道德观层面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例如“民主”“文明”等只是可以间接地证成司法的权威性。以“两高”发布的64个指导性案例为样本,其中出现的核心价值观之具体内容包括“公正”“和谐”“秩序”与“法治”。核心价值观必然是一项公民意义上的人生观与价值观,其中存在一些不适合直接为司法裁判所引用的内容。


  由于其具体内容在司法适用层面上较为繁杂,核心价值观在指导司法的过程中也就容易产生混乱或者造成其他一些干扰。就司法适用层面而言,核心价值观内容的体系较为繁杂,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核心价值观要作为指导司法的价值观,其现有内容没有被进一步筛选,也没有对那些适合用来指导司法适用或者在指导性案例与个案裁判中出现情形较多的核心价值观之具体内容予以明确;二是核心价值观各内容要素之间缺乏逻辑关联性。


  (二)刑事个案裁判中的核心价值观内容较为抽象


  在个案裁判中,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内容对刑事判决的指引作用体现为一定的主动性,而不是事后从已经形成的判决中寻找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以及提炼概括出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内涵。在刑事指导性案例中,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并不限于被直接引用的方式,其对之后个案裁判的影响,主要是规范意义上的观念指导。


  核心价值观对于刑事个案裁判的指引应具有主动性、明确性与示范性,而其对于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指引也应具有这样的体现。不能对案件朝着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予以无限抽象进而认为一切案件均应体现或者体现了核心价值观。对核心价值观内容的体现需要一个衡量标准,亦即何种意义上的体现才算是对核心价值观内容的切实体现?如果一个判决被认为是公正的,其是否就体现了核心价值观的内容指导呢?退一步说,即使没有核心价值观的指引,仅仅作为司法的基本要求,判决也应当是公正的。因此,这种事后对于司法判决的公正评价,就不是对于核心价值观的体现。


  (三)核心价值观内容在刑事指导性案例中被引用与体现的情形不够明确


  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对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指引,主要包括后者对前者具体内容的引用或者体现。但这样一种意义上的引用或者体现并不明确。


  对核心价值观之具体内容的直接引用较为明显,但也存在一些观念区分的问题。例如,刑事指导性案例中常会出现“秩序”一词,但作为刑法保护的秩序以及作为法益内容的秩序,与作为核心价值观具体内容之一的“秩序”是一种重合关系,后者的范围包括前者。如此一来,刑事指导性案例中的“秩序”一词对核心价值观内容的引用可能就是无意的,但在划分上也属于一种直接引用。


  (四)核心价值观被引用时常流于形式


  核心价值观的被引用流于形式的问题,不仅存在于刑事指导性案例当中,也更多地体现在刑事个案裁判之中。从指导性案例的适用逻辑出发,欲形成合理的指导性案例,就应当重视每一个案件的具体裁判。在个案裁判中,那些仅具有道德宣示意义的核心价值观内容被予以引用,在某种意义上就属于一种流于形式的表现。刑事指导性案例中并不存在直接出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词的情形,但在个案裁判中会存在。例如,仅仅只是写上“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类表述的形式性引用,对案例裁判说理来说就意义不大,因为这样一种仅仅只是引用了核心价值观这一名称而已的形式,究竟是否对个案产生了真正的实际影响,其实是不得而知的。


  核心价值观的被引用流于形式,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情形:一是仅仅具有文义上的形式,但对什么是核心价值观以及本案事实所体现的核心价值观之具体内容等并未予以说明。二是对核心价值观的引用体现为一定的主观性。例如公正效应的社会衡量就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主观性往往对应一定的随意性,缺乏规范标准。除此之外,主观的形式性被引用容易导致一些规则的适用出现疏漏。有观点将其称为“规则逃逸”。所谓规则逃逸,是指有可适用的法律规则却不适用,而是主要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三是核心价值观的被引用体现为一定的伦理性。例如,个案判决书中有时会出现诸如“违背善良”之类的表述等。


  (五)核心价值观内容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


  核心价值观内容的全面普适性,决定了其可以综合司法适用的逻辑与公民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但核心价值观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仍不明确,尤其是在刑事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无论是在具体的个案裁判中,还是在指导性案例中,核心价值观在指导司法适用方面应当具有一个基本的适用范围,以确保这样一种指导不会与法治的基本原则与精神理性相违背。


  核心价值观在刑事指导案例中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指导性案例与个案裁判中,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与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要素的重合。例如,销售伪劣商品类的犯罪、诈骗类犯罪以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类的犯罪本身就体现为一种欺骗的行为属性,其构成要件的表述中也体现了这样的行为特征,但这与作为核心价值观具体内容之一的“诚信”间的关系就需要被予以明确。二是核心价值观的规范属性有待明确,这也是由于其存在被形式性引用的情形所致。被形式性引用就会体现为一定的主观性与伦理性。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刑事指导性案例形成中的适用边界


  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具有全面性,但就其在指导性案例形成过程中的指引作用而言,尤其是作为个案裁判的指引原则,应当从司法价值观的意义上对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内容予以选择后,进而将相应的具体内容予以类型化,综合发挥道德观念引领与价值判断指引的功能,明确其具体适用的边界,以更好地发挥其作为一般社会价值要求与作为司法价值观的指引作用。


  (一)明确核心价值观具体内容在指导性案例中的引用与体现


  应当在现有统计的基础上,对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内容在指导性案例中被引用或者体现的情形予以明确。


  此处所称的核心价值观之具体内容被指导性案例引用,是指指导性案例中直接出现了“公正”“和谐”“秩序”“法治”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内容。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20日发布的第93号指导案例(于欢故意伤害案),其裁判要点的第四点中指出,“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这属于对核心价值观内容的一种直接引用,并对该类案件判决书的生成与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内涵具有重要影响,因为上述表述表明了在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具体认定中,应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而这里的公平正义观念并非主观的,也不是纯粹伦理性的,而是社会意义上的公平正义观念,亦即不能无视社会意义上的普遍公平正义观。


  此处所称的指导性案例体现了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内容,是指可以从指导性案例当中很明显地看出或者直接推导出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26号检察指导性案例(陈满申诉案)中所强调的“切实强化证据裁判和证据审查意识”“防止冤假错案”“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等,就体现了公正与法治的原则。


  (二)细化核心价值观在指导性案例形成中的指引效果


  可作为司法价值观的核心价值观之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公正”“秩序”“和谐”“法治”“诚信”“自由”“平等”“友善”与“敬业”。对此,各价值观内容之间的要素关联也应当进行类型化的确立,进而从公众的一般价值观念向相应的法理论证层面予以展开。


  1.明确核心价值观在个案裁判中的作用范围


  就核心价值观在个案裁判中的具体适用内容而言,那种形式意义上的道德教育宣示功能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以刑事司法为例,在个案裁判中对核心价值观的引用,可以适当地对量刑产生影响,并且应当着重发挥从轻影响的作用,但不能对罪与非罪产生直接的影响。绝不能笼统地以违反核心价值观为由,进而作出从重处罚的表述。否则,该个案裁判将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它一旦形成指导性案例,对于后案的不利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司法价值观意义上的核心价值观内容,必须体现为一定的规范说理。在指导性案例的选择、制作与发布的过程中,应重视充分的说理,而不能以核心价值观为主要理由,或者只顾进行一种道德意义上的说教。以刑事指导性案例为例,由于受到法治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它更需要合理地发挥核心价值观的作用。刑事指导性案例不应被附着太多的社会意义,不能被作为一种判决宣示而提供一种简单结论,而是应当进行充分说理,重视例外性、补充性与平衡性的追求。


  核心价值观在上述两方面的功能定位是明确其适用内容的基础。一是核心价值观作为一种指导观念,其可以在整个过程中发挥作用,自然也会受到规范和事实的制约。二是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理由的组成部分之一,其只具有补充性的作用,而不能被单独予以适用甚至随意地对规范与事实进行剪裁。


  2.加强核心价值观各内容要素之间的分类与关联


  法理意义上的核心价值观内容主要是“公正”“法治”“秩序”“平等”与“自由”等,而道德意义上的核心价值观内容主要是“和谐”“诚信”与“友善”等。其中,法理意义的核心价值观内容具有更强的可论证性、规范性和客观性,而道德意义的核心价值观内容则具有更强的可衡量性、伦理性与主观性。核心价值观各个内容要素之间有时可能会存在重合的部分。例如,法治的范围相当宏大,其在某种法理意义上就会包括“公正”与“平等”。但作为核心价值观内容之一的“法治”显然与这种法治并不完全一样,其更强调一种法治的观念与意识。在此就应当区分抽象意义上的法治与具体意义上的法治要素与内容要求以及作为法治的治理与法治的观念等。而且,核心价值观不同的内容要素具体到不同的部门法中,其核心意义也是不同的。例如在刑法领域中,自由与人权保障是刑事法治的核心价值。而在其他部门法中,可能在价值重要性的问题上就存在一定的差异。再比如对于“和谐”的内容来说,其既是道德意义上的核心价值观内容,同时也是一种社会状态与生活环境。


  3.积极发挥核心价值观的不同指引作用


  就核心价值观对刑事指导性案例形成前的指引作用而言,其在个案裁判中对刑事判决的影响主要体现在量刑部分,故而其应当在量刑问题上主动发挥指引作用,体现出刑事判决书对引用核心价值观的逻辑以及引用的必要性分析。在刑事个案裁判中,核心价值观既影响量刑,又具有政策宣传与观念教育的效果,应当区分规范要件与观念指引之间的不同。


  就发挥指导性案例的教育功能而言,一方面,如果某个案裁判具有典型核心价值观的教育意义,那么它往往就会被遴选为指导性案例,亦即为了弘扬核心价值观、进行普法教育而将其确立为指导性案例。这种意义上的核心价值观,既可以是事先在个案裁判中切实起到指引作用的,也可以是从个案中提炼与概括出来的,例如指导性案例中裁判要旨的提炼。另一方面,在这样一种目的与标准下形成的指导性案例,对于之后个案裁判的参照适用具有直接影响。


  (三)以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内容对指导性案例加以分类


  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对于指导性案例具有重要的分类功能。我国现阶段的指导性案例,除了被援引率低、传统的法学教育重视成文法适用而对案例的寻找与适用有些不适应、判决书说理不够、案例不具有充分的示范性与代表性等问题外,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指导性案例缺乏一种大致的分类。但此种分类是必要的,因为这种分类一方面有利于接受法共同体成员与社会公众的监督,另一方面对于法官的审判工作而言,其有利于减轻寻找案例的压力,更容易找到与所要解决的当下案件相类似的案例。指导性案例的形成需要一个过程,而这个过程主要是个案裁判的完成与案件的遴选,具有一定的政策倾向性。例如,为了进行某种价值宣传与道德教育,就属于一种政策目的。对于指导性案例的分类,可以按照体现“法治”“公正”“秩序”“平等”“和谐”“诚信”等不同的核心价值观内容来进行。当然,前期的案件裁判工作也应当尽可能地做到细致。这样一来,指导性案例就会以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为分类标准,大致形成一个个刑事指导性案例群,进而有利于后续法官的主动遵循,并不断地赋予案例以有效性。即使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的效力也是由法官持续的遵循行为所赋予的,判例编纂本身不带有任何赋予效力的意思。如何赋予指导性案例以约束力,并更好地与成文法相配合,这项工作应当立足于我国现有的法学背景,朝着有利于提升司法者的裁判能力出发。


  为了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有效的分类,应当进一步加强司法裁判的说理论证,这也可以防止仅仅是依照语词形式而予以简单分类。事实上,核心价值观参与个案裁判的说理论证,应当具有合理性。规范说理必不可少,而作为核心价值观的法理要素内容,在表明核心价值观内容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予以内容上的具体化,并展开相应的法理论证。法学的科学性在于一种合理分析,而不只是合理的法律发现过程。在指导性案例的发展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法理的归纳与适用。在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时候,应当关注案件事实、法律规范、指导性案例以及具有关联性的相应法理。法理就包括像公正、平等、法治之类的原则。法官应在核心价值观的指引与掌握法理的基础上,积极适用指导性案例。法理的实践效果借助于指导性案例而得以彰显,体现了司法改革的制度和理念之进步。而我国当前的社会主流价值观中恰恰又在司法上体现为一种法理要素,具有展开法理论证的恰当性,其一方面体现了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另一方面又符合指导性案例的法理论证要求。


  此外,加强个案的说理论证,是指导性案例切实发挥作用的基础。凡是已经判决生效的案件,对于之后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指导性案例无非是以一种明示的方式,经过一定的程序,进而对之后的类似案件起到一种“应当参照”的适用效果而已。但从对法官具有影响的视角来讲,指导性案例与非指导性案例在某种意义上均具有影响后案裁判者的可能。一方面,二者在偶然性适用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另一方面,“同案同判”并不只是以通过一定程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为准,该原则对于一般的司法裁判过程也具有无形的影响。“同案同判”以一种内在的方式嵌入到司法审判的深层机构之中。作为司法的内在构成性原则,它施加给了裁判者一种应予以贯彻和落实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并非是绝对的、无限度的。而对于大多数非指导性案例来说,也有观点将其称为是案例的自发生成,诉讼主体自发性运用的判例,涵括了法院既往作出裁判的一切案例,这些案例没有任何程序化的遴选与确认,一经法院作出并公布,即可成为主体运用的对象。对于指导性案例的非明示适用,有观点将其称为指导性案例的隐性适用,依靠“实用考量的主观动机”与“借用案例的行动方式”,这种隐性适用在裁判过程中将案例遮蔽起来,从而规避了运用案例的说理负担。


  加强个案裁判中的说理论证是必要的,在刑事案件裁判与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生成过程中,无论是规范适用的指导,还是案例裁判要点的归纳,都必须以罪刑法定原则为依托,以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要求为指引,进而加强相应的法理论证与规范说理。


  (四)明确形成指导性案例的目的


  指导性案例究竟是作为一种过渡,还是用以弥补成文法的适用不足?此问题应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下进一步予以明确。对此,有观点认为,指导性案例除了可以统一司法适用之外,还有利于提高司法治理能力。统一司法适用无疑是形成指导性案例的初衷,但实践中的指导性案例除了具有统一司法适用的目的外,还具有宣扬道德价值观的作用。其中,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形成,不仅是为了做到同案同判与统一法律适用,也是为了提升司法者的司法能力,从实质上尽可能地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对此,一方面应当划清司法与政治和文化之间的界限,另一方面也不排斥政治与文化背景对指导性案例与案裁判的积极影响,只是这种影响在刑事案件中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而不能突破规范适用的边界。作为政策宣示与规范适用的指导性案例并不矛盾,但政策宣示的意义是附带的,绝不能对法律规范的适用产生不当干扰,这是刑事指导性案例形成的目的与要求。


  指导性案例不能只是为了制度创新而忽视对个案裁判的努力。对于司法者而言,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才是对具体司法价值与一般社会价值的最好实现。法院始终在审判个案,其必须受待判个案的限制。从个案的高质量裁判到指导性案例的有效遴选,再到指导性案例指引作用的有效发挥,这是指导性案例形成的主要目的,而核心价值观的指引应当有利于更好地实现这个目的。


结语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指导性案例的形成具有指引作用。这种指引作用应当以司法价值观为桥梁,而核心价值观适合作为一项司法价值观。这样一种作为司法价值观意义上的指引作用,主要体现于指导性案例的形成过程与具体的个案裁判。而在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形成过程中,应确立核心价值观的适用边界,并对其具体内容予以必要的选择,以防止核心价值观各内容要素之间的混乱,明确核心价值观在指导性案例中被引用与体现的情形,进而加强个案裁判中的说理论证,防止核心价值观的指引流于形式或者产生其他规范适用的问题。


  核心价值观的指引主要是从观念到法理的具体展开,对于体现核心价值观的指导性案例,应按照不同的内容体现予以分类,形成类似于案例群的形式,进而减轻裁判者寻找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压力,明确形成指导性案例的目的。


  核心价值观对指导性案例形成的作用,将继续体现为政策、道德、社会等价值考量因素融入司法裁判说理与指导性案例的形成,在规范的意义上也将具有不同的功能导向,其在案例指导的意义上也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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